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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司注册案例

标签:台湾    点击:1时间:2016-06-06

导读:台湾公司注册案例
案情

  原告:台湾宜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

  被告:无锡咪咪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咪乐公司)。

  宜兰公司系南京旺旺集团有限公司在台湾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1995年4月14日,宜兰公司委托南京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经审查核准取得了证号为740099号的“大礼包”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米果、饼干,注册有效期限从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

  1997年1月20日,宜兰公司与南京旺旺集团有限公司在南京投资组建的旺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宜兰公司许可旺旺公司使用“大礼包”商标名称,许可使用日期为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商标商品为糖果、米果、饼干、食品和包装袋上标示生产企业为旺旺公司,旺旺公司自国家商标局正式备案起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入门费,以后每年以销售净利的3%支付使用费等。该合同报国家商标局授权的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备案及旺旺公司所在地南京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存。合同签订后,旺旺公司即在其生产、销售的米果等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1998年8月,咪咪乐公司委托无锡南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印制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用于其生产膨化食品的包装。次月,咪咪乐公司即开始使用该包装袋,用于其产品的生产、销售。随后,旺旺公司在其产品销售地区江宁县发现被告咪咪乐公司生产的商品包装袋上印有“大礼包”字样,原告宜兰公司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咪咪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大礼包”相同的文字,近似的字体,生产销售相同类的食品,在旺旺公司相同的销售区域抢占市场,要求判令咪咪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咪咪乐大礼包,销毁所有标识,并收缴印制包装袋的印模工具,按旺旺公司生产、销售同类食品的利润计算损失,由咪咪乐公司赔偿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咪咪乐公司答辩称:为便于销售,采用礼包方式包装商品,标上“大礼包”名称,属包装所用。其生产的是膨化食品类商品,范围高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告未实际自行生产大礼包产品,不存在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宜兰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咪咪乐公司与无锡南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包装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咪咪乐公司1998年销售记录、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开庭审理,该院认为:宜兰公司取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大礼包”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大礼包”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与旺旺公司签订“大礼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经工商部门备案、备存,旺旺公司依法取得“大礼包”注册商标使用权。咪咪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包装袋上使用“大礼包”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大礼包”文字读音、字体相同;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与宜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果商品,同属国家工商部门“类似商品划分表”中30类食品大类中的3010号同类,应认定咪咪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璜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侵权行为。

  经当庭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咪咪乐公司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商品,并销毁现存“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收缴印制“大礼包”字样包装袋的印板及工具;宜兰公司放弃要求咪咪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示;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咪咪乐公司负担1000元,宜兰公司负担210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9年2月25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审理此案,关键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

  一、宜兰公司通过合法许可由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仍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专有的使用权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我国《商标法》还规定,商标核准注册后必须实际使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有权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不能提交使用证明或提供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则丧失。《商标法》规定的必须实际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商标,也包括通过许可合同允许他人使用。实际使用的具体事实,既可用于自己的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等,也可由被许可人使用在其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上。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必须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合同副本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和商标局备案。

  本案宜兰公司合法取得“大礼包”商标注册证后,虽自己未实际使用,但其在三年内通过与旺旺公司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旺旺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应视为宜兰公司实际使用。旺旺公司是本案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不妨碍商标专用权人行使权利,宜兰公司在旺旺公司使用期间以商标专用权人身份提起诉讼,是合法的。

  二、咪咪乐公司在其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与宜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属侵权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行为,属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对咪咪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1)咪咪乐公司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与合法使用人旺旺公司生产、销售的米果所用原料、用途、性能及销售场所等均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在“类似商品划分表”中属同种类商品,咪咪乐公司在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大礼包”文字,与宜兰公司注册商标“大礼包”文字读音、字体相同。因此,咪咪乐公司的行为属在同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使用的行为。

  (2)咪咪乐公司在使用“大礼包”字样前,违反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的操作规范,未查阅公开的商标注册登记公告,主观上有过错。

  (3)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志,一经核准注册,即具有对该企业名声、声誉和评价象征的专有性,以及不允许他人侵犯、损害,不允许出现混淆、误认注册商标的排他性、禁止性等法律特征。该误认既不以是否造成消费者误购为前提,也不以是是否对产品误认为条件,是以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而产生的误认。

  咪咪乐公司的过错导致在其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璜使用,违背了商标禁止性、专用性的法律规定,造成足以误认、损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

  三、咪咪乐公司虽在侵权期间未获利润,但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注册商标是无形财产,商标侵权不仅有物质的损失,也有无形的损失,本案侵权事实存在,不应以有无利润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鉴于商标专用权人因商标侵权所遭受财产损失难以量化,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5)第53号“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解释,本案中,宜兰公司可以按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咪咪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扣除成本外的利润作为赔偿额,宜兰公司对此有选择权。本案因咪咪乐公司实际销售所获利润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等因素,宜兰公司在请求依法公正保护其合法权益前提下,选择以旺旺公司销售与咪咪乐公司销售同等数量商品能获取的利润为标准,确定咪咪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也是合理的。宜兰公司获取赔偿后,对旺旺公司应得的赔偿份额,可由宜兰公司与旺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分割。

  现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宜兰公司从咪咪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及销售实际出发,与咪咪乐公司达成咪咪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其放弃索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的协议是符合合法、自愿原则的。此外,本案在审理中,因南洋包装公司在受咪咪乐公司委托加工制作“大礼包”字样包装袋中,无证据证明其有违反《商标法》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对留存在该公司的印制印板、工具等由法院依法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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