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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公司注册案例

标签:韩国    点击:1时间:2016-06-06

导读:韩国公司注册案例

(韩国)VOV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VOV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韩国首尔市江南区驿三洞601-15薇欧薇楼。

法定代表人徐德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路118号附26号。

委托代理人闫锐锋,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阳泉市城区长顺街43号5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超,男,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28-6号312。

委托代理人蒋贤起,北京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保婧姣,女,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5号。

上诉人(韩国)VOV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VOV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4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VOV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文芳,原审第三人张超的委托代理人蒋贤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29日,沈阳市沈河区良民化妆品经营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VOV薇澳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申请号为第3055704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在本案评审期间内,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张超。在法定期限内,VOV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247号《“薇澳薇VOV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4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VOV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20526号《关于第3055704号“VOV薇澳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052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VOV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VOV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无形成时间;证据2、3是VOV公司自行统计的数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6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宣传。因此,VOV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VOV”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商号VOV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526号裁定。

VOV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20526号裁定。其理由为:1、VOV公司是有近30年历史的大韩民国著名化妆品生产商,VOV公司在中国在先使用“VOV”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中的韩文具有VOV公司企业字号内容,损害了VOV公司的字号权;3、“VOV”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张超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29日,沈阳市沈河区良民化妆品经营部向商标局提出注册“VOV薇澳薇”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申请,申请号为第3055704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该商标在本案评审期间内,经核准转让给张超所有。

被异议商标(略)

在法定期限内,VOV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第24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VOV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VOV公司经营VOV品牌多年,并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VOV是申请人独创的文字组合,VOV公司一直持续、有效地使用该商标,并取得良好口碑。被异议商标与VOV公司在先使用的“VOV”商标完全相同,是对VOV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抄袭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VOV公司的在先企业字号权,并易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VOV公司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VOV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VOV公司的网站上关于公司简介打印件及关于VOV流通区域介绍;

2、2000年—2002年VOV产品出口量(按国家进行统计);

3、2000年—2002年VOV产品出口量明细;

4、VOV公司在2002年的部分出口发票;

5、世界各国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6、VOV公司在1999年—2007年期间所作的VOV品牌的电视、杂志、报纸广告。

2010年8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0526号裁定,认为:

1、VOV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形成时间,证据2、3是VOV公司自行统计的数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 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6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的广告宣传。综上,VOV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VOV”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商号VOV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VOV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即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效果,即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VOV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证明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VOV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理由及证据材料,证明第20526号裁定是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的;3、答辩通知书,证明第20526号裁定作出程序合法。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VOV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VOV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VOV”商标:新证1、VOV公司开具的发票;新证2、订货单;新证3、对账单;新证4、官方统计出口数据;新证5、经销商基本资料;新证6、广告;新证7、公司简介;新证8、VOV公司在大韩民国商标注册情况及译文。VOV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其在行政程序中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新证8中的部分证据,其余证据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VOV公司提交了新证9:通过百度与谷歌进行检索获得的数据的打印件。在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VOV公司同意放弃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问题未予审查构成审查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VOV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第20526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就VOV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而言,其中,证据1无形成时间,证据2、3是VOV公司自行统计的数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6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宣传。因此,VOV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VOV”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商号VOV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

就VOV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而言,其中新证1、2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部分发票显示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新证3系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属于上诉人自行统计数据,不能证明VOV商标或商号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新证4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也未表明出口商品的商标;新证5、6系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定;新证7是VOV公司的简介,不能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的证据;新证8在境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VOV商标或商号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知名度。VOV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9系网络打印资料,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定。综上,VOV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VOV商标或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VOV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不应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2052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VOV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韩国)VOV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代理审判员   刘庆辉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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